一、 基於民主原則之要求,國家主權在民,政府所握有之資訊,乃是直接或間接運用人民之納稅所得,應為公共財產,屬於人民所有,人民自有權加以取得使用。二、 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落實,首需改造公務人員之心態,認知施政的公開透明其實才有助於政務的推動,且更能確保民眾之基本權益。一個政策或法案的研擬過程,若能透過公開機制,讓民眾、利益團體、相關機關事前全程參與,凝具共識,方能保障人民知的權利,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、信賴及監督,並促進民主參與。
三、 若環保署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、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,禁止記者進入環評委員會現場旁聽,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:
(一) 行政程序法第10條僅在說明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時,應注意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界限,同時行使裁量權時,應符合立法機關所規範的最初授權目的。上開規定所揭櫫之「裁量不得逾越及濫用原則」,環保署於自行制定法規命令時,自應受其拘束,合先說明。
(二) 若以本案情形配合環保署現行環評法制規範觀之,環保署就環評大會得行使裁量權法源應是環評法第3條第3項及依據前開規定所訂定之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」(以下簡稱組織規程),而非該署所宣稱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。
(三) 再者,綜觀上揭環評法及組織規程規定全文內容,當中完全未規定記者及民眾不得全程列席旁聽,更未賦予環保署得禁止並驅離欲旁聽環評大會民眾之權限。
(四) 是故,環保署前次驅離欲旁聽環評大會記者之裁量權行為,根本已完全逾越上揭組織規程之法定裁量範圍、授權目的,更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揭櫫之「裁量不得逾越及濫用原則」徹底牴觸。
(五) 至於環保署若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,做為限制記者或民眾不得於環評大會現場旁聽,此一說法更是離譜至極。簡言之,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稱「閱覽、抄寫、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」或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規定之「政府資訊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」與本件限制記者不得進入環評大會會場旁聽情形,根本完全無涉,環保署說法根本是「錯把馮京當馬涼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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